关于《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公示 按照《乐山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编制工作的通知》要求,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依法依规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事项进行梳理汇总,并于2024年10月31日经我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通过。现将审议通过的《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在门户网站公示15日(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如有异议,请向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审批科反映。 联系人:周彬;联系电话:19960110121。 附件:《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2024年11月1日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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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对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2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3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6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7 | 对没有按法规规定发包农村集体林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8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生态保护修复科 | ||
9 |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0 | 对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擅自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或擅自移栽致使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1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中心 | ||
12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措施不予配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3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4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5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6 | 对临时占用林地修建永久性建筑或期满一年后未恢复植被或林业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7 | 对毁坏森林、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8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9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20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21 | 对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22 | 对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23 | 对拒绝、阻挠(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林木种苗站 | ||
24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2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26 | 对擅自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或擅自移栽并已将其栽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八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27 | 对违反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六十九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28 | 对非法转让草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29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30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31 | 对违规在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32 | 对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33 | 对采伐和损害长江水源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生态保护修复科 | ||
34 | 对长江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35 | 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36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37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38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39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0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1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2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3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法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4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5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6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7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8 | 对进行开矿、修路、筑坝、建设外,违反相关自然保护区域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49 | 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0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1 | 对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2 | 对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3 | 对大熊猫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4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5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6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7 | 对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8 |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59 | 对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60 | 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61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62 | 对不按照沙化土地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63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64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65 | 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66 |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67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68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69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0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1 | 对施工单位在进行开矿、修路、筑坝、建设外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2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乱扔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3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4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攀折树、竹、花、草;敞放牲畜,违法放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5 | 对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6 | 对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7 | 对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8 | 对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79 | 对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80 | 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且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81 | 对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82 | 对损坏森林公园内林木,在森林公园禁火区吸烟或用火,乱刻乱画、污损森林公园内设施,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森林资源管理科、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83 | 对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84 | 对在世界遗产保护区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85 | 对在世界遗产保护区、缓冲区未经审核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86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其造成危害或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87 | 对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88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89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1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3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4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5 | 对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未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6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7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8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99 | 对草原防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未安装防火装置、丢弃火种、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和未按照规定用火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100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101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02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03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04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05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06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07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08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09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0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1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及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2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3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4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及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5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6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7 | 对未按规定程序引种或者调运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8 | 对销售、供应未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19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20 | 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21 | 对未依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22 | 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23 | 对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24 | 对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25 | 对违反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八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26 |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27 |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28 | 对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29 | 对违法开采泥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0 | 对违法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1 |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2 | 对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3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4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5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6 | 对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7 | 对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法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8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39 | 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40 | 对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中心 | ||
141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中心、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42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43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44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45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46 | 对林草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生态保护修复科、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4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林草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生态保护修复科、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48 |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林草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生态保护修复科、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49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50 | 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5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林草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52 | 对执行林草领域己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或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53 | 对林草领域无标准生产、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或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54 | 对林草领域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科研、涉及、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55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行政强制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56 | 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57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58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森林保护标志或林业服务标志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59 | 代为补种树木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60 | 代为恢复草原植被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61 | 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原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62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63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64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查封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65 | 代为恢复、重建建设项目占用的重要湿地;代为修复破坏的湿地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66 | 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67 | 查封、扣押涉嫌破坏湿地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68 | 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生态保护修复科、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69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70 | 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71 |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72 | 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资源管理科 | ||
173 | 对陆生野生动物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74 | 森林防火检查 | 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175 | 对草原防火的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 | ||
176 | 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抽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77 |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78 | 对引种林业种子苗木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检疫监管检查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79 | 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和复检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80 |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81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82 | 对从事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83 | 对退耕还林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中心 | ||
184 | 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85 |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检查验收 | 行政检查 |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三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86 | 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87 | 对大熊猫国内借展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88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89 | 对职责范围内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生态保护修复科、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
190 | 对世界遗产保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91 | 对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 | ||
192 | 对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 | ||
193 |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第四十一条 | 乐山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科、自然保护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中心、火灾预防科(护林防火站)、森林资源管理科 |